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
【裁判要旨】
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須
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是交際費之支付方
式並不以「交易時現時支付」或「成交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商業習
慣上事後請款或以支票付款之情形。又相對於交際費係為建立企業良好公
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
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原
判決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並無違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亦無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
【裁判書】
理 由
緣上訴人(美商惠氏藥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81,763,469元及交際費4,701,348元,被上
訴人(國稅局)初查以其中35,588,675元(下稱系爭費用)係邀請並贊
助醫師參與國際會議相關費用,核其性質為上訴人推廣業務而對醫生
之招待,應予轉列交際費項下,乃核定其他費用為246,174,794元及
交際費5,307,741元,應納稅額8,745,5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結 論
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
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是交際費
之支付方式並不以「交易時現時支付」或「成交時直接支付」為限,
尚包括商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以支票付款之情形。又相對於交際費係
為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係為建立
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
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原判決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並無違
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亦無違商
業上之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交際費擴張解釋為「非交易時
直接支付者,亦有其適用」,係增加所得稅法第37條所無之概括條款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原判決將廣告費之定義限縮為「僅對不特定
之人所為者,始有其適用」,亦違反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
字第414號解釋及查核準則第78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云云,核非有據。又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雖於87年3月31日修正後刪
除之前之報備規定,然就廣告費之範圍而言,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並
無變動,故縱使原判決就廣告費為論述說明時,誤納修正前查核準則
第78條第1款之報備規定,亦與結果無影響。至上訴人所引本院74年
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能拘束本
件之判斷。
上訴人於起訴狀既已自認係邀請國內具權威之醫師參與醫學會議,並
推廣上訴人所生產須有專業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之商品,原判決
遂認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目的,係在建立與特定醫師間之良好公共
關係,爭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以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
,自難認原判決有未予調查即率爾認定之情事,且其認定屬交際費,
並無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之實質課稅
原則就交際費於所得稅之列報有限額一節為指摘部分,已經原判決論
斷甚明,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為爭議,並無可採。
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
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
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等語,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8
條第1款列舉之廣告費項目,其內容固無關於不特定人之文字,然廣
告費既是為拓展企業或其業務形象之目的而支出,故廣告之對象自係
多數人,縱該多數人係某特定族群,亦是該族群之非個別特定之多數
人,而非某個別特定之人。故上訴意旨執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及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
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
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37條第1項第2款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
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
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
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
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
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
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
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78條第1款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
(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
(四)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五)以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六)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
提。
(七)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
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
金額。
(八)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各該代理
商負擔,不予認定。
(九)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
得再行列支。
(十)營建業樣品屋之成本;其有處分價值者,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
處理。
(十一)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
價比例分攤。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