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上訴人徐○○、徐○○、徐○○、徐○○、徐○○、徐○○等之父即上訴人徐○○(嗣 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98年6月6日死亡)之夫徐○○,於91年1月3日死亡, 上訴人等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初查核 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4,580,940元,應納稅額1,390,044元,嗣經 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等漏報被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1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合建分屋應分得房屋請求權1筆計13,528,657元,乃將系 爭合建分屋請求權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重行核定遺產總額38,109,597元, 遺產淨額23,709,597元,補徵稅額4,127,123元,並按所漏稅額4,127,123 元處1倍之罰鍰計4,127,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徐○○不服,就遺產 總額-債權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裁判摘要】
原審以上訴人等漏報被繼承人系爭土地合建分屋應分得房屋請求權1筆
計13,528,657元,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建分屋請求權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重行核定遺產總額38,109,597元,遺產淨額23,709,597元,除補徵稅
額4,127,123元,並按所漏稅額4,127,123元處1倍之罰鍰計4,127,100元
(計至百元止),於法有據,進而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固非無見。惟按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文。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
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
」嗣該條款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
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即罰鍰倍數之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
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未予糾正,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
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其立論
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
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
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亦
經本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
人之裁量權,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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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5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