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
【案例事實】
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羅秋娥土地 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9,506,739元,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查獲通報上訴人配偶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 安鄉公所)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69之1地號(持分1/6)…… 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情事,被 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重行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7,901,348 元(即公告土地現值20%),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31,605,391元及短漏報 營利所得28,38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7,693,539元,綜合所得淨額59,10 0,090元,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2,644,848元,處1倍罰鍰12,644,848元。
【裁判摘要】
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有因行使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捐贈扣除額而
逃漏稅款,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暨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12,644,848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
實。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罰鍰倍數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
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之規定,足
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捐贈扣除額若屬不合規定而應予剔除者,因
其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即少於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其行為自合致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視同不起
訴處分確定,依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予以裁處,亦已如上述。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因有虛報捐贈扣除額情
事,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並因其屬虛報,而非無過
失,且緩起訴處分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等語,而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應依該條規定處以罰鍰,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再以其並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且無違規之故意或過
失,並已受刑事之緩起訴處分及繳交公益金,主張不應再處以行政罰云云
,核屬其一己意見,並無可採。再所得稅法關於扣除額之列報本應核實為
之,且本件係因查得上訴人配偶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而按其實際購
入金額認列捐贈扣除額,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漏稅額,尚與財政部92年6月
3日函釋及財政部95年2月15日函釋認關於未能提出所捐贈土地之確實取得
成本,應如何核認該捐贈扣除額部分無涉,是上訴意旨再執以指摘,本院
亦無予以論究之必要。惟依原處分卷附澎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64
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應於收受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澎湖分會支付30萬元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所援引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其係規定「虛報扣除額」致構成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即其僅就客觀上
屬「虛報扣除額」之違章事實而訂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之裁罰倍數,
顯未將受罰者有因同一違章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者,若因緩起訴處分有應
履行支付金錢負擔,該支付金錢負擔是否影響該受罰者之資力一節,列入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之審酌因素。則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裁罰,未慮
及上訴人有否因其配偶已因本件違章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之金
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按所
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
用權力之違法。是原判決仍予維持,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與判
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有理由。又因
罰鍰之裁處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故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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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行政訴訟法
第201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第26條第2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