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地址:○○○
代表人:○○○
訴願代理人:○○○ 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訴願人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987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898,52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33,045,650元及可抵減稅額9,913,695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為2,478,989元、0元及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收入503,073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對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
理 由
一、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及「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末按「公司在臺灣地區以外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及總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發生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無本辦法之適用。前項所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等。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但公司負責研發、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提供其負責代工或生產之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如能提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在該公司之移轉訂價文據,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及「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紀錄人員之完整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為本部99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1120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7點及附表項目壹、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所規定。
二、 本件訴願人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95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3,045,650元及可抵減稅額9,913,695元,經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僅從事產品買賣,未帳列直接人工,亦無產品之生產製造,研發之內容係以現有產品之功能改良、降低生產成本或提高產品之穩定性等,核無研發產品及技術,且其將研發成果委託大陸孫公司捷○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公司)加工,不符合研發成果專供自行使用,亦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一)95年度計有41個研究專案,均有研究計畫書、研發紀錄或報告、研發流程圖、參與人員工時紀錄、研發費用明細表及領用料明細表等資料,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審查要點規定。(二)其所從事研究之研發目標為:「可提供多位使用者同時上線,而不降低寬頻速度,亦不會因負載過重而讓資料造成毀損」、「使無線網卡接收資料量增加30%及提升收訊品質」、「防止靜電干擾降低產品破壞」、「研發增加ADSL連線速度」、「增加MODEM與PC間的傳輸速度,同時減少CPU處理資料與用戶等待時間」、「縮小產品體積及降低熱對流」等,這些目標並非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活動而已。(三)其因產品委託大陸廠商生產,如生產線及技術使用發生問題,實有派遣研發人員至大陸出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因,即以系爭研發人員出境多天,即認定渠等非屬專職研發人員,實有違誤。(四)其所列報材料費係研發過程中所領用之材料,均已按時序記帳,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發計畫報告相互勾稽,符合審查要點規定;另安規測試費、報告費、認證費等係研究發展階段中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認證要求所支出之費用,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費用係在研發完成階段後或密接研究完成階段之支出,應屬誤解。(五)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2月7日召開「研商促產條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因定義不明及缺乏客觀標準,並不宜通案引用,惟原處分機關仍以本件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為由,否准認列抵減稅額,並未善盡調查義務。(六)其為求降低成本之故,在我國境內已無設廠,僅從事研發及接單工作,而將研發之生產技術提供協力加工廠生產符合要求之新產品,生產完成後亦已回銷訴願人,加工廠僅收取加工費,訴願人仍掌握所有技術、製程及品質標準等,應無向其收取權利金之理由等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就訴願人提示之組織圖、研發流程圖、研發人員名冊、產品企劃書、研發單位配置圖、專利證書、委外加工合約書及移轉訂價報告等資料查核,95年度列報41項研究計畫,其中(一)模組式天線開發專案:其研發紀錄內容係載明產品定義、開發目的、規格特性、成本預估、開發時程及安規企劃,核其專案開發時程從線路圖及零件規格確認、PCB layout之 BOM文件、備料、PCB Fabrication 至Sample Build至Test,僅需26個工作日即完成,主要從事既有標準化產品之成本降低或符合現有市場產品等之標準規格活動,核屬產品修改或製程改良及測試以迎合市場客戶需求。(二)ART25GSU/ ART514GSU、WM71RL1、WCB71RL、VD56UC2、VPI56SPA、VD56L、EA1110C2/NX1001及ES3116CH等8項研發專案:訴願人雖於復查時主張該8項專案之研發目標係可提供多位使用者同時上線而不降低頻寬速度等之研發目標,惟其僅提示以英文撰寫產品測試報告、圖表、用料結構表之產品企劃書,迄未能提示可供勾稽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供核,亦未能提示改進前後之成本或產能或產品品質或生產程序或系統之差異分析。(三)其餘32項研究專案,訴願人亦僅提示以英文撰寫產品測試報告、圖表、用料結構表之產品企劃書,迄未能提示可供勾稽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供核,難認其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四)另訴願人未設置生產線,於接獲客戶訂單後,委由捷○特公司生產製造,並將產品直接銷售予境外客戶,交易行為係成品買賣,又縱依其主張研發之部分產品係委託境外捷○特公司加工生產製造,相關技術產品係由訴願人提供或授權製造使用,核屬將研發之成果無償提供他人製造或使用,惟其並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三、 玆據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及訴願人到部陳述意見略以,(一)本期41個研究專案,均有研究計畫書、研發紀錄或報告、研發流程圖、參與人員工時紀錄、研發費用明細表及領用料明細表等相關研發資料,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審查要點規定,原處分機關稱其迄未提示可供勾稽之研究計畫報告或紀錄等供核,與事實不符。(二)其長期投入網路通訊產品之開發,屬從事新產品之研發範圍,並取得專利證書,原處分機關卻以核屬現有產品之功能改良、降低生產成本或未能提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為由,否准認列,其認事用法,似有率斷。(三)原處分機關對研究與發展認定仍有疑義時,依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可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四)依本部99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112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已將合理利潤留於公司,無須依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向使用其研發結果者收取權利金。(五)第M349517號新型專利乃訴願人於95年度開始投入之模組式天線開發專案,其研發專案代號為WP61R3,依第M349517號新型專利申請書所載內容,可證該專利證書確實為WP61R3專案之具體成果。(六)其雖將研發成果委由非關係企業之大陸加工廠商製造,惟系爭廠商僅係依機板標示位置插入相關組件、組裝零件及成品包裝,並賺取加工製造之利益,訴願人並未移轉研發成果之權利,亦無授權加工廠移轉技術之情形。況產品均百分之百回銷訴願人,故研發成果仍為訴願人自用,整體利潤已留存於我國境內等云,資為爭議。四、 第查:本件訴願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95年度列報41項研究計畫之研究與發展支出33,045,650元(包括全職人員薪資20,629,000元、消耗性器材、原材料、樣品費用6,344,330元、儀器設備購置成本5,904,027元及建築物折舊費用168,293元)及可抵減稅額9,913,695元,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示之組織圖、研發流程圖、研發人員名冊、產品研究發展企劃及報告書等資料查核結果,以前開產品研究發展企劃及報告書僅載明產品定義、開發目的、規格特性、成本預估、開發時程及安規企劃等標題,其內容以英文撰寫,未附譯本,且未提示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報告等項,亦未提示研究發展人員於各研究發展階段之實施方法及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及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而得與研發專案互為勾稽,與審查要點附表規定未符等由,核定訴願人95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惟查訴願人已取得部分專利權證書,且主張已提供研究計畫書、研發紀錄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核,且產品百分之百回銷訴願人,整體利潤已留存於我國境內等,則本件究有無研發事實,涉及專業認定,應請訴願人補提示所附英文報告之中譯節略,並洽經濟部工業局等主管機關(單位)協助認定,以昭折服,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