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摘要
OOOO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63,406,842元,因「商業資訊」而接獲國內OEM廠商之訂單,營業收入而大幅成長,原經國稅局依申報數核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44,843,000元,致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44,843,000元及未分配盈餘33,632,250元,通報國稅局審理結果,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7,039,09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703,909元,應補稅額3,363,225元,並按所漏稅額3,363,225元處0.5倍罰鍰1,681,612元,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
◎ 勝訴關鍵
1、OOOO股份有限公司所稱系爭佣金之支出,依其所提事證查核結果,尚不足以認定系爭仲介勞務之事實,則尚難據此逕認與業務無關。
2、OOOO股份有限公司所稱該費用確與業務相關,其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故國稅局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將系爭費用剔除,據以核認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當補稅並無不合,為其認定之基礎。
3、OOOO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報之該「44,843,000元」,是否確無該金額之支出,尚有未明。
4、OOOO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年度有否上開「44,843,000元」金額之支出,影響系爭未分配盈餘及其應納稅額之核定、暨OOOO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故意或過失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短報未分配盈餘違反行政秩序罰情節之判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未予斟酌調查,亦嫌速斷。
◎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38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110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所得稅法第110-1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所得稅法第110-2條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