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避稅補稅免罰

財政部   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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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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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004525991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貴會所提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0年7月19日中託業字第1000000565號函。

二、各地區國稅局適用旨揭部令核課贈與稅時,對於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符合「知悉」或「具有控制權」等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本部業以100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5990號函請各地區國稅局應確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茲就  貴會來函所陳事項,說明如次:

(一)旨揭部令係針對「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信託案件,並非全面性按實質課稅原則處理,不致影響正常信託業務之運作

旨揭部令係就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明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其係針對名實不符情形,與信託存續期間長短無涉。至一般正常股票信託案件,係就未來信託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贈與者,其贈與價值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無旨揭部令之適用,旨揭部令之發布,應不致影響正常信託業務之運作。

(二)旨揭部令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先決條件須具備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必須先有一特定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有關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本部從未發布解釋明定類此情形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之適用,是旨揭部令明釋該等「藉信託之、行贈與之實」情形,應有稅捐稽徵法12條之1之適用,不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2、是類案件,委託人雖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惟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稽徵機關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未包含實際贈與股利之價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旨揭部令無追溯既往課稅之問題

上開盈餘於訂約時是否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繫於委託人於訂約時是否「知悉」或「具有控制權」,稽徵機關須詳為調查相關事證後,始得處理。類此案件,係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12條之1規定,就其實質贈與之事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對於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旨揭部令發布日以前之是類案件亦有適用,尚無追溯既往課稅之問題。

(四)符合課徵贈與稅之要件者,不應因納稅義務人合意解除贈與契約而免課贈與稅

有關贈與符合課徵贈與稅之要件後,應不因雙方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取回原贈與股利,而准免課贈與稅。類此案件,受託人已交付股利予受益人者,固應依旨揭部令核課委託人贈與稅,惟委託人如有法定撤銷權,經其撤銷贈與並取回該股利,並取具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證明文件,符合本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釋者,准予免課徵贈與稅。

正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