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時報2012.02.24/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遠傳併和信商譽攤銷爭訟,台北市國稅局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但最高行再審合議庭認定,國稅局無法舉證遠傳併購案商譽價值低估,駁回再審訴訟。
最高行再審合議庭審判長林xx等5人是在本月16日作出對台北市國稅局敗訴的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行第六合議庭並未引用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去年12月作出的決議文。
按該決議內容,舉證責任應由納稅義務人遠傳負責,但第六合議庭判決指出,遠傳已對資產價值作出估價,稅捐機關認為遠傳值價偏低,就應負舉證責任。
判決理由指出,遠傳以併購日資產公平價格作估價,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即使低估,國稅局也不能將全部商譽價值攤銷剔除,也不能僅因懷疑,而將商譽攤銷全然否認。這是對遠傳有利判決的重要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的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該決議內容,等於是對企業商譽價值在營所稅申報認列爭議上作了「統一見解」。
企業因併購取得的商譽,在所得計算中得否列為減項的爭訟,近年來訟源不斷,包括遠傳、新光銀、凱基證等業界,都因此與國稅局打起行政官司。據統計涉及電信、金融等業的這項稅款逾2、30億元。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是在100年12月13日作出此項決議,決議內容為,「企業併購取得的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的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的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原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所得稅法
第38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39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42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
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