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統一發票要罰緩嗎?

事實摘要
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至95年2 月間進貨,取具交易對象OO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開立93年10月至95年2 月到期之31張支票支付貨款,且已提供相關之發票、工程合約估驗單及付款支票等資料影本供被告查核,來證實與OO公司之交易事實。系交易之相關合約、完工估驗單、發票、付款支票與帳載記錄均吻合得相互勾稽,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又已開立抬頭為OO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工程款,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994,670 元,營業稅額249,733 元。但國稅局認為無銷貨事實,無可能與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屬事後拼湊,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9,733 元,並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30,123 元,處1 倍之罰鍰計230,123 元
勝訴關鍵
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OO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無故意過失,不應科罰,原處分科處罰鍰230,123 元,則有違誤。
相關法規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國內進貨或進料,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
(二)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四〉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為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