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一九○、○六八、七五九元、營業成本一八五、八七一、八一七元。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為二三五、一六○、一二六元;成本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工程成本一八七、三○九、○一四元,扣除營業費用七、二○二、六七九元,營業淨利為四○、六四八、四三三元。因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之營業淨利三○、五七○、八一六,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五七○、八一六元。又非營業收益及非營業損失中之財產交易增益及損失分別核定為三六八、四四八元及一一八、一六九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財產交易增益、損失併同另項漏未申報之其他損失一併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除准予追減營業淨利七、三五○、○○一元,追認其他損失二、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復就營業成本部分,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帳簿文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納稅義務人提示之帳簿,雖不完全,致部分所得(成本、費用)無法稽查,如尚有部分可供稽查者,該部分仍應依帳證查核,不得因其餘部分帳證不全,即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三、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
第 83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81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本部分,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