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
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
0四五0一八七0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
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
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
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
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
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
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
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
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
」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大同公司未辦理貨物稅廠商及產品登記,生產
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等產品,銷售予大
潤發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大同公司將顯示器及
調諧器二種彩色電視機之主要部分併同出廠銷售,該等產
品已屬彩色電視機,應徵貨物稅,核定應補稅款 48,204,052
元,並依貨物稅條例 32 條第 1 款規定,處 10 倍罰鍰
482,040,500 元。聲請人主張該等產品非屬應稅貨物,經
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認裁判所適用之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財政部 96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01870 號令(下稱系爭令)及 86 年 5 月 7 日修正公
布、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
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下稱系爭規定)查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
,而未對其他具有彩色收視功能之電器產品課徵貨物稅,原
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多種考量,並未逾越
立法裁量之範圍,尚難謂為恣意,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本
院釋字第六九七號解釋參照)。
財政部為協助所屬機關統一認定系爭規定所稱彩色電
視機,以系爭令釋示:「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
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
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
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
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
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
(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
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
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
進口)時課徵貨物稅。⋯⋯」查其意旨,乃以彩色電視機可
分為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倘顯示器未標示電
視字樣,二者亦未併同出廠,即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
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上開令釋既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
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應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及平等原則。惟鑑於彩色電視機相關產品日新月異,主管機
關宜考量貨物稅性質及消費大眾對於單一或組合之相關產
品於出廠時主要功能之認知等,訂定較為明確之課徵貨物稅
認定標準,以利遵行。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
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
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
廠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
字第六九七號解釋在案,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併此指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浩敏擔任主席,大法官蘇永
欽、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敏、葉
百修、陳春生、陳新民、陳碧玉、黃璽君、湯德宗出席,秘
書長林錦芳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林大法
官錫堯、蔡大法官清遊、黃大法官茂榮、葉大法官百修、陳
大法官春生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池大法官啟明提出之部
分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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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款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第32條第1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