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田賦之規定

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被告以原告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公司,不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之「農民團體及合作農場」,遂分別三次發函通知及更正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處分。後被告核准自100年起課徵田賦。嗣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於75年編定時,已不作農業用地使用,遂撤銷課徵田賦之核定,並自100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另依法申請課徵田賦,經被告以系爭土地於民國75年係供建物使用,而於100年10月19日實施會勘現況係種植甘蔗,非作原來之使用,且該75年使用情形亦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遂駁回原告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系爭土地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被告課徵田賦,現仍種植甘蔗,作農業用地使用,亦合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之規定,是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及土地稅法第22條,應徵收田賦。被告駁回原告恢復課徵田賦之申請,於法不合。

三、相關法規:

(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三)土地稅法第22條(田賦之徵收對象)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

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