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國公司)於 94年6月15日及8月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自韓 國進口沸石式除濕機各一批(下稱系爭除濕機),並分別於94年6月1 5日及8月1日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嗣被上訴人事後審核 結果,以系爭除濕機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徵貨物稅 貨物,上訴人於進口時未申報應納貨物稅,除分別核定追徵稅款新臺 幣(下同)84,955元(含貨物稅80,909元、營業稅4,046元)及115,9 76元(含貨物稅110,453元、營業稅5,523元)外(上訴人已繳納), 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分別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 計404,500元及552,200元(均計至百元止),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5 ,523元處1倍之罰鍰計5,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裁判摘要】
原審判決依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認上訴人對於進口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
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被上訴人予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固非
無見。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又87年7月10日增定公布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
於營業人之規定。」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於訴願或
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原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
十五倍罰鍰:……」,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2條修
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
處一倍至三倍罰鍰:……」。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原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嗣於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同法第51條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以上修
正條文其罰鍰倍數之上下限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
1條規定。原審於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
上訴人之裁量權,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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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第32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
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53條之1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