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係從事室內裝潢、景觀及室內設計等業務,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公司於96年間承攬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大地十六社區」之庭園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於96年5月至6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之行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893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45元,並按所漏稅額2,745元,並裁處1.5倍之罰鍰4,117元。

二、勝訴關鍵:

1、經查原告公司支付許O生94年度至100 年度之所得額分別為16萬元、17萬元、154,000元、87,000元、12,000元、184,100元、46,000元,其數額高低起伏不定,最高僅為18萬餘元,最低甚至僅有12,000元,顯與固定任職之員工受領薪資之情不符,是原告公司所稱許O生僅為該公司偶而僱用之臨時性員工,每日工資2,500元以實際工作日數付薪,原告公司每年僅僱用數十日等情,應屬可信。

2、被告雖辯稱只要原告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所得係屬於員工為原告服勞務之代價,並非一定要係屬於固定時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等語,縱屬的論,惟被告仍應證明系爭工程確實係由原告公司所承攬,而由原告公司指示臨時工許O生前往施作之情,被告既無法證明上情,即不得以上開薪資所得資料,而遽然推論許O生確係在原告公司指示下,前往施作原告公司所承攬自大地十六社區之系爭工程,並予以補稅、裁罰。

三、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