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國稅局:補稅處罰

惠博法律編輯部-D

新聞摘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日前表示,營業人於購買貨物及勞務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切勿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虛報進項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遭補稅處罰。

律師叮嚀:

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且按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故營業人於交易行為當中,須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若對廠商為虛設行號並非明知或有過失而不知,自不應責其過失責任加以處罰。

相關法規:

(一)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二)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三)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