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機關未盡調查 逕自補徵地價稅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0嘉、王X一(下稱原告等2人)前於民國76年3月25日因買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6,000、400/6,000(即原告王O嘉之持分面積為115.6平方公尺,原告王X一之持分面積約為77.07平方公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於5層樓建物,並已於72年11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中12號1 樓、2樓、5樓為原告王慶嘉所有,12號3樓、4樓則為原告王X一所有。原告王慶O自74年3月11日起即設籍於該3樓,而原告王X一則自73年11月2日起設籍於同號2樓。另原告等2人之父母王X生、王周寶X於77年5月13日遷籍至4樓,再於同年12月28日遷出該址。被告前於76年間,就原告王O嘉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77.07平方公尺部分(其餘持分面積則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就原告王X一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77.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原告王O嘉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即前開1樓、2樓、5樓,並無土地所有權人王O嘉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原告王X一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即同號3樓、4樓,並無土地所有權人王X一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為由,而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分別就原告等2人所有、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0 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原告王O嘉部分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166,304元,被告王X一則為166,303元),並據以檢送96年至100年地價稅繳款書。

二、勝訴關鍵:

(一)原告等2人因登記錯誤或其他因素,致原告王O嘉設籍在原告王慶一所有之建物上、原告王X一設籍在原告王慶嘉所有之建物上,而依土地稅法第9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意旨以及一般社會常情,當可「推定」原告等2 人於「該地」上有實際使用居住之情,則不論從立法目的或實質課稅原則觀之,上開法文並非不得涵 攝適用於本件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若因戶籍與建物所有權脫離而對於實際使用情形有疑,亦得藉由調查相關證據予以核實認定。

(二)本件交叉設籍在對方所有建物上之情形既非常見,若稅捐稽徵機關因原告等2 人交叉設籍在對方建物上而產生是否實際使用居住於該地之疑,亦可加以調查審認,再依調查結果,就土地稅法第9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為合目的性解釋適用,應不至於有加重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而違反稅捐稽徵經濟原則之虞。是本件被告未能掌握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而不當限縮法律文義解釋,且亦未能善盡調查事實之責,即遽以原告等2 人未設籍在自己所有之建物而核定補徵96年至100年之地價稅,自有未洽。

三、相關法規:

(一)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之意義)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