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摘要:(摘自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口乾柿餅乙批(報單第AW/八九/○三四九/○一三四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產地未能確認,乃檢附樣品及相關文件,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顯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第八九一一七三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九一、三○○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來貨係日本商向中國大陸進口原料加工,加工後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應以日本為原產地,原處分顯屬違法。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拍賣,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故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此賠償部份卻遭原審以不符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而駁回。
二、勝訴關鍵:
(一)系爭進口柿餅在日本中間商有實際之加工行為,故該批柿餅之產地應為日本而非中國大陸,上訴人進口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所定「虛報貨品產地進口,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沒入處分為違法。
(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三、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7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法
第10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36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第37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