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04562)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22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3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49, 98至100, 103, 104, 107, 276條
增訂第12之1至12之4, 98之1至98之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6, 12之2, 12之4, 15, 16, 18至20, 24, 37, 39, 43, 57, 59, 62, 64, 67, 70, 73, 75, 77, 81, 83, 96, 97, 100, 104至106, 108, 111, 112, 121, 128, 129, 131, 132, 141, 145, 146, 149, 151, 154, 163, 166, 176, 189, 196, 200, 204, 209, 229, 230, 243, 244, 253, 259, 272, 273, 277, 286條
增訂第12之5, 15之1, 15之2, 274之1, 307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73, 229條
增訂第241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4至6, 8, 16, 21, 42, 55, 63, 75, 76, 106, 107, 113, 114, 120, 143, 148, 169, 175, 183至185, 194, 199, 216, 217, 219, 229, 230, 233, 235, 236, 238, 244, 246, 248, 267, 269, 275, 294, 299, 300, 305至307條
增訂第3之1, 98之7, 104之1, 114之1, 125之1, 175之1, 178之1, 235之1, 236之1, 236之2, 237之1至237之9, 256之1條
刪除第252條
修正第2編編名
修正第2編第1章章名
修正第2編第2章章名
增訂第2編第3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增訂第130之1條
修正第13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行政訴訟事件
第一條 (立法宗旨 )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二條 (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 )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條 (行政訴訟之種類 )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三條 之一 (行政法院 )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四條 (撤銷訴訟之要件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五條 (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六條 (確認訴訟之要件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七條 (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之請求 )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八條 (給付訴訟之要件 )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九條 (維護公益訴訟 )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條 (選舉罷免訴訟 )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準用訴訟有關規定 )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第十二條 (民刑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 )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第十二條 之一 (一事不再理 )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第十二條 之二 (訴訟權限 )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十二條 之三 (移送訴訟前有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 )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十二條 之四 (訴訟費用之徵收(一) )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十二條 之五 (訴訟費用之徵收(二) )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二章 行政法院
第一節 管轄
第十三條 (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 )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之一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之二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之管轄法院 )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 (指定管轄之情形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第十七條 (管轄恆定原則 )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十八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節 法官之迴避
第十九條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規定 )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三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能力 )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二十三條 (訴訟當事人之範圍 )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二十四條 (被告機關(一) )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二十五條 (被告機關(二)受託團體或個人 )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二十六條 (被告機關(三)-直接上級機關 )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二十七條 (訴訟能力 )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節 選定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三十條 (更換或增減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第三十一條 (選定或指定之人喪失資格之救濟 )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三十二條 (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選定當事人之證明 )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五條 (為公益提起訴訟 )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三節 共同訴訟
第三十七條 (共同訴訟之要件 )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第三十八條 (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三十九條 (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四十條 (續行訴訟權 )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四節 訴訟參加
第四十一條 (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 )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 )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四十三條 (參加訴訟之程序 )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四條 (命行政機關參加訴訟 )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第四十五條 (命參加之裁定及其程序 )
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十六條 (必要共同訴訟參加人之地位 )
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訴訟判決效力之擴張 )
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第四十八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第五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四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第五十條 (委任書 )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五十二條 (各別代理權 )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第五十三條 (訴訟代理權之效力 )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第五十四條 (訴訟委任之終止 )
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五十五條 (輔佐人 )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第五十六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 )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五十八條 (書狀之簽名 )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五十九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六十條 (以筆錄代書狀 )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節 送達
第六十一條 (送達 )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六十二條 (送達之執行 )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三條 (囑託送達(一)-於管轄區域外之送達 )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六十四條 (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六十五條 (對外國法人或團體之送達 )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六十六條 (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 )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六十七條 (指定送達代收人(一) )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六十八條 (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條 (指定送達代收人(二) )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七十條 (付郵送達 )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第七十一條 (送達處所 )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七十二條 (補充送達 )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寄存送達 )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第七十四條 (留置送達 )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送逹之時間 )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七十六條 (自行交付送達之證明 )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第七十七條 (囑託送達(二)-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 )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第七十八條 (囑託送達(三)-駐外人員為送達者 )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七十九條 (囑託送達(四)-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 )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八十條 (囑託送達(五)-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八十一條 (公示送達之事由 )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生效之起始日 )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十三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 (期日之指定及限制 )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八十五條 (期日之告知 )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八十六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 )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變更或延展期日 )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八十八條 (裁定期間之酌定及起算 )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 (在途期間之扣除 )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 (伸長或縮短期間 )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九十一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 )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第九十二條 (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九十三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九十四條 (準用之規定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四節 訴訟卷宗
第九十五條 (訴訟文書之保存 )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第九十六條 (訴訟文書之利用 )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七條 (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 )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第五節 訴訟費用
第九十八條 (裁判費以外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九十八條 之一 (訴之合併應徵收之裁判費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九十八條 之二 (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 )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九十八條 之三 (再審之訴應徵收之裁判費 )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九十八條 之四 (抗告應徵收之裁判費 )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九十八條 之五 (徵收裁判費之聲請 )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第九十八條 之六 (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徵收 )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第九十八條 之七 (裁判費別有規定之優先適用 )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九十九條 (參加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條 (必要費用之預納及徵收 )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一百零一條 (訴訟救助 )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二條 (聲請訴訟救助 )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一百零三條 (訴訟救助之效力 )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一百零四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第一百零四條 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一百零五條 (起訴之程式 )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一百零六條 (訴訟之提起期間 )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零七條 (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一百零八條 (將訴狀送達被告並命答辯 )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第一百零九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 )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條 (當事人恆定與訴訟繼受主義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
第一百十一條 (應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一百十二條 (被告得提起反訴 )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第一百十三條 (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一百十四條 (訴訟撤回之限制 )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百十四條 之一 (訴訟之裁定移送 )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一百十五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節 停止執行
第一百十六條 (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一) )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一百十七條 (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二) )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第一百十八條 (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一百十九條 (抗告 )
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三節 言詞辯論
第一百二十條 (言詞辯論 )
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得於言詞辯論前所為之處置 )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言詞辯論以聲明起訴事項為始 )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調查證據之期日 )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審判長之職權-言詞辯論指揮權 )
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 )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一 (司法事務官得參與訴訟程序 )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一百二十六條 (受命法官之指定及行政法院之囑託 )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同種類之訴訟得合併辯論 )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 )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一百二十九條 (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事項 )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一百三十條 (筆錄之朗讀或閱覽 )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三十條 之一 (視訊審理與文書傳送 )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受命法官之權限 )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四節 證據
第一百三十三條 (調查證據 )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四條 (自認之限制 )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第一百三十五條 (認他造證據之主張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百三十六條 (準用之規定 )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不知者有舉證之責 )
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囑託調查證據 )
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一百三十九條 (受命法官調查或囑託調查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一百四十條 (製作調查證據筆錄 )
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送受訴行政法院。
第一百四十一條 (調查證據後行政法院應為之處置 )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為證人之義務 )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 (裁定不到場證人以罰鍰 )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務員為證人之特則 )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一) )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二) )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得拒絕證言者之告之 )
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不陳明原因而拒絕證言得處罰鍰 )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四十九條 (命證人具結 )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 (不得命具結者 )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第一百五十一條 (得不命具結者 )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得拒絕具結之事由 )
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
第一百五十三條 (拒絕具結準用之規定 )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 )
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發給證人日費及旅費 )
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 (鑑定準用之規定 )
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 (拘提之禁止 )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一百五十九條 (拒絕鑑定 )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一百六十條 (報酬之請求 )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百六十一條 (囑託鑑定準用之規定 )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專業法律問題之徵詢意見 )
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 )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第一百六十四條 (調取文書 )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百六十六條 (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 (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
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三人提出文書準用之規定 )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 )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三人之權利 )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文書真偽之辨別 )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鑑別筆跡之方法 )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三條 (準文書 )
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一百七十四條 (勘驗準用之規定 )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 )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一 (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 )
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
第一百七十六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五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一百七十七條 (裁定停止(一)-裁判以他訴法律關係為據 )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條 (裁定停止(二)-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有異 )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一百七十八條 之一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九條 (當然停止 )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八十條 (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 )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一百八十一條 (承受訴訟之聲明 )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一百八十二條 (當然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第一百八十四條 (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第一百八十五條 (擬制合意停止 )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八十六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六節 裁判
第一百八十七條 (裁判之方式 )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一百八十八條 (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 )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一百八十九條 (裁判之實質要件 )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一百九十條 (終局判決 )
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第一百九十一條 (一部之終局判決 )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中間判決 )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 (中間裁定 )
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逕為判決之情形 )
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第一百九十五條 (判決及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一百九十六條 (撤銷判決中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 )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 (撤銷訴訟之代替判決 )
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情況判決 )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 (因情況判決而受損害之救濟 )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第二百條 (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之判決方式 )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第二百零一條 (對違法裁量行為之審查 )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第二百零二條 (捨棄及認諾判決 )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拾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第二百零三條 (情事變更原則 )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
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第二百零四條 (宣示判決與公告判決 )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十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二百零五條 (宣示判決之效力及主文之公告 )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其主文仍應於當日在行政法院牌示處公告之。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二百零六條 (判決之羈束力 )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後,亦同。
第二百零七條 (宣示及公告 )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二百零八條 (裁定之羈束力 )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九條 (判決書應記載事項 )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二百十條 (判決正本應送達當事人 )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第二百十一條 (對不得上訴之判決作錯誤告知 )
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
第二百十二條 (判決之確定 )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二百十三條 (判決之確定力 )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二百十四條 (確定判決之效力 )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第二百十五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判決之效力 )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二百十六條 (判決之拘束力 )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二百十七條 (裁定準用之規定 )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七節 和解
第二百十九條 (試行和解 )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二百二十條 (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等到場 )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第二百二十一條 (和解筆錄 )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二條 (和解之效力 )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 (請求繼續審判 )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二百二十四條 (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限 )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五條 (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 (變更和解內容之準用規定 )
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三人參加和解 )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第二百二十八條 (準用之規定 )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資料來源: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