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二)

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百三十條   (簡易訴訟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一條   (起訴及聲明以言詞為之 )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二百三十二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實行 )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第二百三十三條   (通知書之送逹 )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判決書之簡化 )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第二百三十五條   (上訴或抗告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二百三十五條 之一   (裁定移送及裁定發回 )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第二百三十六條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規定 )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之一   (上訴或抗告理由狀內應記載事項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二百三十六條 之二   (準用規定 )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   (準用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   (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及合併提起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置 )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二   (交通裁決事件之管轄法院 )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三   (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 )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四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處置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五   (各項裁判費之徵收標準 )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六   (非屬交通裁決事件範圍者改依其他程序審理 )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七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不採言詞辯論主義 )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   (訴訟費用 )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九   (交通裁決事件準用規定 )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第二百三十八條   (上訴審程序 )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   (上訴之範圍 )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條   (捨棄上訴權 )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二百四十一條   (上訴期間 )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條 之一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   (上訴之理由 )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上訴狀應表明事項 )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第二百四十五條   (補齊上訴理由書之期間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二百四十六條   (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百四十七條   (上訴狀之送達及答辯狀之提出 )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二百四十八條   (補提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 )

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二百四十九條   (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二百五十條   (上訴聲明之限制 )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第二百五十一條   (調查之範圍 )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第二百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二百五十三條   (判決得行言詞辯論之情形 )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二百五十四條   (判決基礎 )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二百五十五條   (無理由上訴之判決 )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二百五十六條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二百五十六條 之一   (適用上訴審之情形 )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將事件移送管轄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條   (原判決雖違背法令仍不得廢棄之例外規定 )

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二百五十九條   (自為判決之情形 )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第二百六十條   (發回或發交判決 )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二百六十一條   (發回或發交所應為之處置 )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百六十二條   (撤回上訴 )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二百六十三條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規定 )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 抗告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條   (得控告之裁定 )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五條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之原則 )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二百六十六條   (準抗告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第二百六十七條   (抗告法院 )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二百六十八條   (抗告期間 )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條   (提起抗告之程序 )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第二百七十條   (抗告捨棄及撤回準用之規定 )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一條   (擬制抗告或異議 )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二百七十二條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第五編 再審程序

第二百七十三條   (再審之事由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百七十四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原因 )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百七十四條 之一   (判決駁回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百七十五條   (再審之專屬管轄法院 )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七條   (提起再審之程式 )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二百七十八條   (駁回再審之訴 )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百七十九條   (本案審理範圍 )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二百八十條   (雖有再審理由仍應以判決駁回 )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百八十一條   (各審程序之準用 )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二條   (再審判決之效力 )

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三條   (準再審 )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六編 重新審理

第二百八十四條   (重新審理之聲請 )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第二百八十五條   (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 )

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   (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 )

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二百八十七條   (聲請不合法之駁回 )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百八十八條   (聲請合法之處置 )

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   (撤回聲請 )

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

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第二百九十條   (回復原訴訟程序 )

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

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第二百九十二條   (重新審理準用之規定 )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準用之。

 

第七編 保全程序

第二百九十三條   (假扣押之要件 )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第二百九十五條   (本訴之提起 )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二百九十六條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效力 )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第二百九十七條   (假扣押程序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   (假處分之要件 )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二百九十九條   (假處分之限制 )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第三百條   (假處分之管轄法院 )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三百零一條   (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第三百零二條   (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 )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第三百零三條   (假處分程序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處分程序準用之。

 

第八編 強制執行

第三百零四條   (撤銷判決之執行 )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第三百零五條   (給付裁判之執行 )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第三百零六條   (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

第三百零七條   (強制執行之訴訟之受理法院 )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第三百零七條 之一   (準用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九編 附則

第三百零八條   (施行日期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