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原告不服被告經濟部就A公司之「KJ設計圖」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並命A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參加人即A公司前以「KJ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7180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後原告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勝訴關鍵:
系爭商標圖樣係以由左至右之橫書之外文「KJ」2 字所組成;而觀諸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訴願書之附件可知,原告主張其先做為商標使用之圖樣(下稱先使用圖樣),亦為由左至右之橫書之外文「KJ」2 字所組成。二者相較,均為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KJ」2 字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且所使用之字體均為常見之印刷體,皆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意匠,而賦予二者於單純文字之意義外,於外觀上產生足以與字意抗衡之設計意念或欲傳達之觀念,二者除於字型上有以黑邊勾勒之反白字體及黑色字體與正體及斜體之別,其餘不論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皆屬相同,則二者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法蘭、機械用凡而、機械用氣缸閥、機械用調溫閥、機械用閘閥、機械用壓力調節閥、機械用水位調節閥、避震器、減震器、氣墊避震器、馬達避震器。」商品,與先使用圖樣實際使用於「工程用避震器」商品相較,其作用皆為避免或減少各類機械於實際使用時之震動情形,於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費族群、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系爭商標極度近似於原告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三、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42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