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上訴人為旅遊產品之代理銷售商,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代理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下稱HMA公司)銷售ConceptVacation Club(下稱CVC) 旅遊會員資格,上訴人嗣於95年間另代理Mutiple Approach Co.LTD(下稱MAC公司)銷售VIP ASIA旅遊會員資格。被上訴人前認上訴人不當行銷方式 促銷國外渡假村會員卡,並於消費者審閱承購合約前即要求給付定金,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 規定等情,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4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4046號處分書(下稱被上訴人前次處分書)命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嗣被上訴人復以96年10月12日公處字第09616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 銷售旅遊會員卡時,作為行銷用贈品之現金回饋計畫仍屬前次處分所認定不當銷售方式之未改正行為,而依公平法第41條規定,處以400萬元罰鍰, 併以上訴人銷售VIP ASIA旅遊會員資格,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而處以6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裁判摘要】 主管機關適用公平法第41條後段作為裁罰依據者,必須以事業前有違反公平法之行為,且曾由被上訴人以公平法第41條前段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而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者為限。反之,若事業之行為未曾經受被上訴人命改正者,即不能遽以公平法第41條後段規定裁罰。則原判決似以前次處分所指摘之4種違法行為以外的事由,認定被上訴人得適用公平法第41條後段規定為裁罰基礎。惟前次處分所指摘之4種違法行為態樣既然無一質疑CVC會員承購契約內容關於HMA公司之營業所在及負責人等之記載有何違法或可議之處,亦未命上訴人就CVC會員承購契約有關HMA公司之營業所在及負責人之記載予以改正,故上訴人信賴其未被命改正之作為並無違法之處,並繼續使用前次處分未認定違法之銷售契約,實係因相信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自不應因司法機關事後之任意變更,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在CVC會員承購契約內容中關於HMA公司之營業所在及負責人之記載仍違反公平法,認定被上訴人未為必要之改正云云,不無違反公平法第41條後段規定之疑。
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公平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可知,並非
所有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均該當所謂「重要交易資訊」,是行政法院認定事業有積
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時,應敘明其
認定重要交易資訊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公平法第24條規定
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多次主張現金回饋僅為一免費之贈品,CVC會員卡
之承購合約乃以銷售CVC會員資格,而非以推銷所謂現金回饋為內容,是現金回
饋計畫確不屬於CVC會員卡承購契約中之重要交易資訊。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
論斷,僅以現金回饋與贈品無對價之性質不同,而認定現金回饋計畫屬要約之引
誘等情,並未敘明其認定現金回饋計畫屬於重要交易資訊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不當適用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說明系爭現
金回饋計畫時已提供「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及「概念計畫即時的未來解決方
案」之中文資料予消費者,且原判決亦認定「原告所提供有關系爭現金回饋計畫
之文字敘述資料,攸關交易相對人於考量是否申辦系爭CVC會員卡之基本考量要
素。」復認定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記載或揭露(包括履行支付現金回饋者及相關
程序、條件及扣除20%管理費用等)……有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
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之情形,亦屬理由矛盾。
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5年代理MAC公司銷售VIP ASIA旅遊會員資格,消費者於承購VIP ASIA旅遊會員資格後,得另外轉售簽署轉售登記表授權MAC公司將此資格轉售與第三人,是VIP ASIA會員資格之轉售,系由MAC公司所為,與HMA公司毫無關係,詎原判決竟謂:「原告雖稱其僅需將轉售需求告知HMA公司,待HMA公司轉售成功後,HMA公司會通知原告公司並將轉售所得之價金由原告公司支付予消費者」「本件原告自承伊於消費者再加入為系爭CVC會員時僅將轉售登記表(原證15號)交付消費者」云云,已誤將MAC公司與HMA公司混淆,更誤將CVC會員資格與VIP ASIA會員資格混淆,未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主張,系爭處分僅引條文規定之事項作為認定罰鍰之
依據,而未確實審酌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各款情狀,更未涵攝各要件之
具體事證,是原處分書於量處罰鍰時未附具理由,其裁量未斟酌應斟酌之事項,
顯係恣意而為,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乃原判決逕認系爭處分處罰上訴人1,000
萬元罰鍰,係於公平法第41條後段之法定範圍內,尚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即謂被
上訴人所為裁量上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等情
,卻未指明被上訴人未涵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各款情狀乙節是否該當
裁量濫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末查公平法第24條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因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
樣繁多,法條未能一一列舉,為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有可乘之機。惟違反該條
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處罰時仍應區別其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態樣,尤其在被
處分人未依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時,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
處罰,更須審慎辨明其違法行為是否同一,並詳細敘明理由。否則逕認違反同法
第24條之行為不論行為態樣如何,均屬同一行為,可援引同法第41條之重罰規定
,即與立法原意有違,且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虞,併予指明。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公平交易法》
第6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
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2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
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平法施行細則》
第36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