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街○○○ 號設立登記,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前揭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圍環境安寧、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負面衝擊,有礙公共利益之虞為由,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 規定,以100 年9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656300 號函為「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核認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於其營業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究係如何「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應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撤銷前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核認原告之登記資本總額未達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有關「登記實收資本總額應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規定,且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重為本件「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本案之所以發生爭執,是因為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以有礙公共利益之虞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而該理由於【101年3 月7 日】經前次訴願認定為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撤銷由被告重為處分,被告自當有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必要,被告漏未斟酌自屬違法。
三、相關法規
(一)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