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領得許可執照之販賣業藥商,以進口、出口各類科學儀器醫療設備及其零配件供應品等以供銷售科學儀器及醫療設備等有關之度量衡器具之販賣業務及提供前述產品之售後服務保養為業務。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前往訊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獲原告進口供應之「Benetech PRA」軟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食管局判定該產品應以第二等級醫療器材管理,被告遂以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向食管局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應於裁處書送達之翌日起3個月內連同庫存品回收完畢(下稱原處分)。

二、勝訴關鍵

(一)原告所提發票觀之,其發票開立日期為「2008年3 月25日」,雖未能顯示實際進口日期,惟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實際進口日期為何,是若以上開日期作為認定原告「輸入」行為之終了時,被告遲至101年2月17日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3 萬元罰鍰,顯已逾越裁處權時效。

(二) 「限期回收產品」處分部分,核其性質應僅係命除去違法狀態,屬於行政管制措施之不利處分,而不具有裁罰性質,本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惟因上開「限期回收產品」之處分,其法律效果與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頗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該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相關法規

行政罰法

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27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