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為實際銷售者始有應開立發票之義務

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至6 月間銷售「台北萬歲」房屋,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22,550 ,857 元(不含稅),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127,543 元,並按所漏稅額1,121,914元(減除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得扣減最低累積留抵稅額5, 629元,1,127,543 元-5,629 元=1,121,914 元,嗣經原告於91年9 月3 日補報繳)處3 倍之罰鍰計3,365,700 元。

二、勝訴關鍵

合眾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由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量,原告及其他簽約當事人與合眾公司間就房地買賣應屬「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合眾公司代其出賣」,而其契約履行之結果也有本案「台北萬歲」工地,實際銷售房屋及土地時,合眾公司在簽立買賣契約時,即使未書明其為出賣人,而載為「信託登記所有人」而為買賣契約之賣方可供佐證。而「台北萬歲」工地之受託人(合眾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始應開立發票,而非由委託人(原告等)開立發票。被告所為系爭之處分,認為原告為實際銷售者(應開立發票)應屬有誤。

三、相關法規

(一) 財政部92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函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之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

(二) 信託法第1條(信託之定義)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