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離婚、子女、夫妻財產、贍養費及損害賠償一次解決
起訴、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委任律師(付律師費)後,律師會提出民事起訴狀,並繳納裁判費(由原告先給付給法院),離婚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為1千元(俗稱子女監護權並不正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贍養費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依照請求金額的級距繳納,請求一千萬元應繳納十萬元。
調解先行
法院收到起訴狀後,在訴訟開始前,會先通知雙方於指定時間到家事法庭進行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如果調解不成立,法院會命雙方開庭,進行離婚等訴訟的裁判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3項)。
判決主文
以地方法院的民事判決為例,同時請求離婚等訴訟,判決主文第一項若是「准兩造離婚」,就是請求離婚的部分原告勝訴;判決主文第二項若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就是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的部分原告勝訴;判決主文第三項,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多少元及法定利息」,則還要看判決最後面,如果是「原告請求或主張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多少元、贍養費多少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多少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表示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贍養費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的部分都勝訴。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的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四、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五、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六、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離婚?他方有無十大法定離婚事由?夫妻間有沒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二、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否較符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原告得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得否起訴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一方,有十大法定離婚事由之一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3條規定,重婚、與配偶以外的人合意性交,他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時,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4條規定,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或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的,他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時,夫妻雙方都可以起訴請求離婚,但重大事由應該由一方負責時,只有另外一方才可以起訴請求離婚,是採所謂的「消極破綻主義」。
最高法院補充消極破綻主義
對離婚事由應負責的一方,不得請求離婚,只有無責任的另一方才可請求離婚。
夫妻雙方都應負責時,比較雙方的有責程度:
1.責任較輕的一方,可向責任較重的他方請求離婚。
2.雙方的有責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3.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的他方請求離婚。
拋棄離婚請求權或夫妻一方死亡,也不能請求離婚。
(二)有無十大法定離婚事由
- 重婚:已有配偶又與他人结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性交是指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的性侵入行為。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指一方對於他方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難以忍受的痛苦,導致無法繼續同居。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如無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仍拒絕與他方同居;又如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能力,卻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以致於他方不能維持生活;也包括將他方逐出家門或使其不得不離家,又拒絕其返家的行為。
-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有不治之惡疾:不治是指在醫學上可預見的期間內,不能期待其治癒。
-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三)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存在
判決指出法院的判斷標準是:婚姻是否已產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就是難以維持婚姻的事實,是否已達到任何人如處於同一情況,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而定。例如分居的事實加劇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已至無法回復的程度,就可認為是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又如原告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也同意離婚,則雙方都已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法院會以一般人的通常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兩造互動相處狀況、分居時間及維持婚姻的意願等情事,確認雙方是否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都不願意繼續維持婚姻」的程度。
最高法院補充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婚姻已產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
難以維持婚姻的事實,已達到任何人如果處於同一情況,都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實務上法院會請專家對父母雙方進行家庭訪視調查,而且會依據專家製作的「訪視調查報告書」判斷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照顧能力、有無使用社會資源的概念、親友可否支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及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等。最後會命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一方,行使及負擔親權。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妻一方現存的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 (夫妻另一方現存的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2。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價值→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的,以起訴時為準。
例如原告現存的婚後財產有存款4萬627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積欠某人借款7萬元,但並未為任何舉證,無從認定為真實,故應供分配的剩餘財產為4萬6270元。
被告現存的婚後財產有存款33萬1632元及房地,房地經兩造合意價值為75萬元。被告主張積欠丁某27萬元,有被告到庭陳述,以及證人丁某到庭作證,與被告所述相符,不能僅以原告主張交付借款地點有瑕疵,而認為證人丁某的證述全部不可信;又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可認定被告主張其積欠丁某27萬元借款債務為真實。被告婚後財產為108萬1632元,婚後債務27萬元,故應供分配的剩餘財產為81萬1632元。
兩造離婚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6萬536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38萬2681元。
四、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如果兩造就婚姻的破綻都有可歸責的事由,則原告就不是無過失的一方,自不得請求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知名案例
改善夫妻關係
- 停止抱怨。
- 保持快樂的心情。
- 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 把焦點放在另一半的優點上。
- 每天寫下對另一半的感恩話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