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將債權讓與討債公司應通知債務人

一、事實摘要
被告前向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台北分公司(英商蘇格蘭皇家銀行已將所持荷蘭商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領信用卡並辦理信用貸款,嗣持卡簽帳消費並動支貸款,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已到期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將對被告的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二、勝訴關鍵
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
被告則以曾與荷蘭銀行告知承接商(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聯繫債務協商,未獲告知債權讓與,突然收到支付命令,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或受讓人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此規定的本旨,是為了讓債務人知道有債權讓與的事實,所以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債權的事實並行使債權時,既足以使債務人知道有債權讓與的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的效力。
故原告既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為債權的行使,應有債權讓與通知的效力。

三、程序說明
也就是說聲請法院假扣押被告的財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或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都兼有通知的效力。
而直接通知債務人的行為則叫作「催告」,可自己到郵局辦存證信函、委任律師發律師函、將通知函拿到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再以雙掛號寄出。

四、相關法規
(一)民法第297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二)民法第474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