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事實摘要
被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由,向宜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執行,經宜蘭地院以系爭287、28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系爭2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持系爭285 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287、285號本票裁定時及嗣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本票均非本票原本僅係彩色影本,進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87、285號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勝訴關鍵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惟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為表彰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者,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將系爭支票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後認:其上圖文除「已向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戳記外,均由碳粒組成,應係彩色影印品,研判應屬原件直接或間接影印製成,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287、285號本票裁定時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本票均非本票原本僅係彩色影本等事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未持有系爭本票原本,縱其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 287、285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上訴人應不得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亦不得再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含參與分配部分)。
三、相關法規
(一)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二)票據法第29條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三)票據法第121條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四)票據法第124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