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債務人有受侵害之危險時,得提起確認之訴

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楚O工程行因承攬員林市區鐵路高架化永久軌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實O公司承租圓盤重型支撐架設備,需支付押金,乃由上訴人簽發2 紙本票向訴外人天O工程行借款後,由天O工程行墊付上開押金,惟天O工程行實際上僅付新臺幣115 萬元;嗣楚O工程行與天O工程行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會帳時,簽訂切結書,約定由天O工程行概括承受楚O工程行對於實O公司請求返還押金689,465元及溢付租金119,248元之債權,又楚O工程行曾於同年2月29日以匯款方式返還452,987元予天O工程行,且天O工程行曾於同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184,000元,上開4筆款項合計1,445,700元,已超過上訴人向天O工程行借款之金額,天晶工程行應將2紙本票返還上訴人;詎天O工程行並未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其負責人李O雄竟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又改由被上訴人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又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明知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開借款債權早已消滅,仍自其前手惡意取得該本票,進而謊稱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150萬元而持有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得以其與天O工程行間所存之上述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將借款金錢交付予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勝訴關鍵
(一)被上訴人要求介紹借款之洪姓證人負責上訴人未還之借款,因此洪姓證人以2紙本票借用李O雄名義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發上開支付命令,而非被上訴人自天O工程行或其負責人李O雄輾轉受讓取得該本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既非自天晶工程行或其負責人李坤雄輾轉受讓取得2紙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天晶工程行或其負責人李坤雄輾轉受讓取得該本票出於惡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故上訴人請求確認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本不應准許。

三、相關法規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二)票據法第13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