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惠博法律事務所-編輯部D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東O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於56年間買受臺北市南港區之土地6筆,並借用訴外人甘O清之名義,登記為甘O清所有。甘O清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甘O成、被告甘O福於80年間辦理繼承,並於79年間書立承諾書載明:先父O南清名下原地號台北市南港段等六批土地自原取得時係屬東O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今相續過戶與甘O成、甘O福等二人,過戶後以新地號為準,乃屬該公司所有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而原告與甘O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本應於甘O清死亡時消滅。但同條但書之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則依法理應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甘O清之繼承人間。且原告考量該委任關係消滅,恐有損於原告權益,而依同法第551 條規定,由甘O清之繼承人甘O成、被告甘O福繼續處理委任事務,爭承諾書載明如附表所示二、三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於甘O成、被告甘O福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屬原告所有。若認原告與甘O成、被告甘O福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甘O成、被告甘O福以系爭承諾書,將原告所有之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亦應成立無因管理。而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甘O成之繼承人、被告甘O福應有隨時將管理之物返還於原告之義務。

二、勝訴關鍵
(一)「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有系爭承諾書、相關地價稅撥付證明、及證人之證述,堪認原告與甘O成、甘O福間就該6 筆土地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與甘O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甘O成死亡時即消滅,被告甘O祥等甘O成之繼承人,於甘O成死亡時起即繼承返還上揭借名登記在甘O成名下之土地之義務。
(四)原借名登記之土地經重劃後領回之上揭土地即為甘O成、被告甘O福因渠等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相關法規
(一)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