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立法理念
迅速、經濟裁判之程序保障──費用相當性的原理
二、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範圍
(一)依訴訟標的金額定之—-新台幣50萬元以下
(二)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1. 建築系或工作物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
2. 一年以下之僱傭契約
3. 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
4.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
5. 因不動產之經界涉訟
6.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7.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
8. 因利息等定期給付涉訟
9.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涉訟
10. 因1-3及6-9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
(三)當事人間合意
三、相關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