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實施,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

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案件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鈺O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坤O公司設計製造「打卡鐘沖切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完成系爭模具交貨予被告,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支付款項。而原告為完成系爭模具製造繪製有模具組合圖,依該組合圖可拆解出9張分解圖(系爭模具組合圖及9 張分解圖以下合稱系爭設計圖),系爭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享有著作權。嗣被告於102年3月間向原告索取系爭設計圖,原告即於102年3月4日將模具組合圖以附加檔案方式附於電子郵件中寄予被告公司人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與系爭模具相同之模具,顯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二、勝訴關鍵
(一)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
(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原告系爭設計圖,且縱被告有以系爭設計圖製成模具,亦屬上述之實施行為而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關法規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