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時報2012.3.1記者杜蕙蓉/台北報導】
健亞生技(4130)與日商武田製藥,纏訟7年7個月的口服抗糖尿病製劑「Vippar」侵權官司,昨日三審定讞,健亞勝訴,武田將賠償5千萬元,該案也創下國內藥廠與國際藥廠智慧財產官司首例,對國內生技產業發展意義深厚。
由於官司勝訴賠償5千萬元,對健亞EPS貢獻約0.52元下,激勵健亞昨日股價走勢強勁,以漲停板坐收,股價也重回40元大關。這場被國內醫藥界諭為「小蝦米對大鯨魚」的土洋官司大戰,主要是在2004年7月時,健亞與世育興業合作成功開發治療糖尿病的單方藥品Vippar學名藥,竟遭日本武田製藥以健亞單方藥品Vippar侵害武田的複方專利為由,聲請假處分,武田提出4,300萬元擔保金,禁止健亞Vippar上市銷售,該案在2005年3月17日時,由最高法院駁回武田抗告。
2005年4月原本藥政處已通知健亞的Vippar領證,但因武田的干擾,導致衛生署不敢核發執照,讓該官司一直打至2009年才宣佈健亞沒有侵權,為此健亞提出求償5,000萬元,一直到昨日才三審定讞,健亞勝訴,終結了7年7個月的漫長官司。
熟悉市場的專家指出,為了打壓學名藥廠,原廠藥往往在學名藥開發成功準備要上市時,即會祭出殺手殺手鐗,利用專利訴訟延後學名藥廠的上市時間,之前東洋就和禮來打過官司,科化生技也是歷經2年訴訟,其研發的骨質疏鬆學名藥物才取得學名藥證,健亞是歷時最久的官司,也是獲得賠償的本土學名藥廠。健亞總經理陳正表示,Vippar的官司,讓國內的藥事法制定,也有智慧財產法院的成立,在逐漸對諸如藥物仿單的著作權等議題產生共識,並且落實在逐漸增多的各次判例中,希望未來不會再有另一次Vippar假處分案了。
【本案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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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56 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第84條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87條第1項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藥事法
第40條之2第5項
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
民法
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第536條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