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業用電腦伴唱機涉及之著作權事宜

一、涵釋新訊
發文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電子郵件 字第 103071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要  旨:購買電腦伴唱機後欲增灌新歌曲者,因涉及重製行為,需再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又在遊覽車上提供旅客演唱者,則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亦須另取得授權後始得為之。
全文內容:一、關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所涉之著作權法律問題,謹說明如下:
(一)電腦伴唱機內所灌入之歌曲,涉及「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利用型態,伴唱機製造商在製造伴唱機時,通常已就所灌入之歌曲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的授權,遊覽車業者購買伴唱機後,如欲增灌「新歌」,因新歌的灌錄涉及「重製」之行為,就需再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取得授權,也就是說,並非只要購買「合法」的電腦伴唱機之後,即可任意灌入(重製)新歌。
(二)遊覽車業者提供顧客於車上供旅客演唱之行為,會涉及「公開演出」的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也需要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公開演出」之授權,與上述灌入「新歌」之「重製」行為,是兩種不同權利的利用行為。
(三)所以要合法利用電腦伴唱機,就涉及「重製」及「公開演出」兩種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問題,而通常電腦伴唱機的製造商只要取得「重製」的授權,而利用人買回伴唱機要進行公開演出及後續利用,則涉及前述兩種權利的授權。
二、針對 您來信所詢問的報導內容,據了解,係部分遊覽車業者擅自灌入新歌所致,由於不同廠牌伴唱機灌錄的歌曲不同,取得公開演出的歌曲範圍就不同,如果擅自灌歌,就會產生侵害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的一連串問題。至於不同廠牌灌錄的歌曲不同,造成利用人的困擾一事,由於是私人契約問題,政府無法介入。另外遊覽車業者是否改用「弘○」之電腦伴唱機?租金是否過高?涉及私權契約授權問題,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遊覽車業者亦可依著作權法第 82 條之規定,就相關著作權爭議向本局申請調解,本局自當盡力提供協助。
三、隨文檢附本局編製之「電腦伴唱機中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利用相關問題」(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6757&ctNode=6985&mp=1 )、「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6756&ctNode=6985&mp=1 )供參。
二、相關法規:
(一)智慧財產權法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二)智慧財產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