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案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 於97年9月9日原係在臺中市○○路開設仙芋奇圓甜品飲料店,被告乙○○為整合 行銷,於98年2月26日口頭委任原告處理「新品牌重新建置」、「品牌活動」 、「網路行銷計畫」、「加盟店拓展發展計畫」及「不定期促銷方案規劃與建 議」等事務,詎原告已依約分別於98年3月中旬及98年4月底完成新品牌重新 建置及品牌活動等事務,然被告乙○○僅於98年4月給付新品牌重新建置費用, 至於品牌活動部分,原告於98年5月12日催告被告乙○○給付費用及報酬246,573 元,然被告乙○○迄未付款,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
另被告2人於98年8月3日在臺中市○○路開設漢口店,該店至98年12月31日
歇業前,繼續使用屬於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及攝影著作,被告2人並將
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及攝影著作,提供予加盟店「豐原中正店」(
於98年7月初開幕)使用。惟漢口店及豐原中正店並非屬原委任契約範圍內,
縱被告乙○○就公益店使用之圖形著作已給付費用(攝影著作部分迄未付款),
惟既未包含漢口店及豐原中正店使用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之費用,被告2人是
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摘要】
(一) 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品牌活動」事務之費用及報酬
,是否有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
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乙○○委任當時,已依行銷服務項目提
出初期預算規劃,如品牌活動之費用為16萬至20萬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企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而觀之系
爭企畫書,其上係記載:「初期預算規劃(以實際執行計畫
為主)」、「品牌活動與Event16~20萬(另提專案計畫)
」等語。原告亦自承其無法說明前開初期預算規劃費用所包
含之事務範圍為何,因為此係預算之估價,仍要以實際執行
之計畫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第75頁)。可知
,原告受被告乙○○委任,並非無償為被告乙○○處理品牌
活動事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及給付報酬。然原告當時所提之系爭企畫書所載
預算規劃費用金額應僅係供被告乙○○參考,並非以此為報
價,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與被告乙○○就品牌活動事務之委
任報酬達成合意之證明,是被告乙○○辯稱雙方當時並未就
報酬金額達成合意,應堪憑信。
原告與被告乙○○當時固未就委任報酬金額達成合意,然觀
之系爭對帳單,原告所請求之開幕活動製作物設計費、記者
會公關企畫與執行費、廣告媒體執行服務費,含稅後之金額
分別為29,400元【計算式:28,000元×(1+5%)= 29,400
元】、68,250元【計算式:65,000元×(1+5%)=68,250元】、
4,822元【計算式:4,593元×(1+5%)=4,822元,元以下捨
棄】,共計102,472元(見本院卷一第30、286頁)。其中除開
幕活動製作物設計費報酬及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費報酬應各
予減少5,000元外,原告請求之其餘費用及報酬,被告乙○○
並未指出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開幕活
動製作物設計費及記者會公關企畫與執行費之報酬應減少共
10,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0,000元)外,其
餘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乙○○就品牌活動之費用及報酬,全部尚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98年5月31日為被告乙○○
收到系爭對帳單之時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償還品牌
活動事務費用及給付報酬236,573元(計算式:246,573元-
10,000元=236,573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 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著作權法?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
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
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前
開所稱「利用」之範圍,法無明文,解釋上應依據出資人出
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以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之範圍。
被告乙○○於98年2月間委任原告處理新品牌重新建置事務
,原告已於98年3月中旬處理完畢,包含交付總凍圓CIS手冊
及相關光碟檔1份予被告2人使用,被告乙○○亦已給付新品
牌重新建置之費用及報酬123,900元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2.所載)。又原告與被告乙○○
並未約定總凍圓CIS手冊內圖形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
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總凍圓CIS
手冊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之原告享有,而出資之被告乙○○
得利用該著作。原告於接受被告乙○○委任時,已知悉被告
乙○○係要發展加盟店始委任原告規劃整體CIS企業識別系
統,而原告為被告乙○○規劃整體CIS,即係以CIS手冊明列
各項規定、標準與製作方法,使被告乙○○往後所拓展之各分
支機構、經銷商、代理商均可遵循,該CIS企業識別系統之
具體內容當包含總凍圓CIS手冊內所有之圖形及攝影著作。而總
凍圓公益店原先雖經被告乙○○登記為仙芋奇圓甜品飲料店,
然於被告乙○○委任原告處理「新品牌重新建置」、「品牌活
動」,並決定以總凍圓為店名後,嗣公益店於98年4月16日重新
開幕,即係以總凍圓為店名,可知被告乙○○即係要發展以總
凍圓為店名之加盟店。另總凍圓飲料店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
丙○○,然該店係被告乙○○、丙○○2人於98年8月3日所開設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乙○○將總凍圓CIS手冊內之圖形及
攝影著作提供給總凍圓之加盟店使用,僅係使加盟總凍圓之加盟
店使用CIS 企業識別系統之規劃,使其加盟店能維持與總店相同
之風格與水準,方便其內部之管理,並節省成本,應屬於被告乙
○○出資委任原告設計CIS企業識別系統之目的及範圍。
據上,被告乙○○既得利用總凍圓CIS手冊內之圖形及攝影
著作,則其將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使用在其與被告丙○○所共
同開設之總凍圓漢口店內,即屬其出資之目的及範圍內之利用
。另被告乙○○於98年7月間將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提供予總凍
圓豐原加盟店使用,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屬其出資目的及範圍
之利用。是被告乙○○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而漢口店利用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既係有利用權之被告乙○
○所為,即難認共同開店之被告丙○○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另豐原加盟店既業經有利用權之被告乙○○提供系爭
圖形及攝影著作,則無利用權之被告丙○○雖亦同意豐原加盟
店使用供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亦難認被告丙○○之行為有造
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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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546條第1項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第547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著作權法
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