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丞法律事務所-D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40呎貨櫃一只,用以放置其所有之冰箱、辦公家具、電腦等諸多事務用品。另加租20呎貨櫃一只,用以放置原告之高組床組、床櫃、核桃木桌椅、沙發祖、冷氣、雙門冰箱及服飾等物。經被告之同意,於被告前揭貨櫃前之承租空地原址,擺放原告之珠寶、玩具及辦公事務桌櫃用品等物。前揭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前均與被告公司之會計聯繫租賃相關事宜。然被告公司藍先生來電要求其應給付租金新臺幣5萬餘元,然經原告多次回覆其計算之金額有誤,要求與林小姐洽談,被告均不予理會。逕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沒收原告之家具電器及事務用品等物,進而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已依法表示異議。然被告沒收原告之家具電器及事務用品等情,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
二、勝訴關鍵
(一)系爭貨櫃租賃契約之性質,屬一般租賃契約。
(二)兩造約定之系爭貨櫃租賃契約第六條雖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未提清存貨或辦理續約手續,甲方得按日伍佰元整收取租金但不得超過一個月,否則視同乙方放棄所有權利,甲方得自行處理乙方所有存貨,並沒收押租金,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惟兩造系爭貨櫃租賃契約之性質屬一般租賃契約,是被告並無保管系爭貨櫃物品之義務,且無拍賣該物品抵扣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交付餘額予原告之義務,亦即寄託及倉庫關係之規定,於系爭貨櫃租賃契約中,並無適用。
(三)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被告就系爭貨櫃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原告就置於系爭貨櫃之物有留置權,且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原告之前未繳交之租金額度內,得就該物取償之,益徵兩造之系爭貨櫃契約前揭條款約定之適法性。
(四)系爭貨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並無法律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
三、相關法規
民法第445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