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一)

土地法(01150)

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14 日      制定397條

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47條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3 月 10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44 年 3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16, 18, 21, 30, 37, 39, 51, 58, 72, 73, 104, 222條

增訂第30之1, 34之1, 37之1, 46之1至46之3, 73之1, 75之1, 79之1條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7之1, 41, 44, 58, 64, 67, 76, 78, 79, 215, 217, 219, 222, 223, 225, 227, 228, 230至232, 237, 241, 242條

增訂第44之1, 47之1, 47之2, 79之2條

刪除第243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7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 8, 19, 20, 22, 25至29, 31, 32, 34之1, 38至40, 42, 45, 52, 53, 55, 57, 59, 64, 73之1, 75, 81, 82, 84, 86, 89, 95至97, 101, 102, 122, 123, 125至127, 133, 135, 140, 141, 149, 152, 154, 157, 159, 161, 164, 171, 179, 201, 204, 206, 215, 217, 219, 221, 222, 225, 227, 228, 230, 232, 234, 236至239, 241, 246, 247條

刪除第30, 30之1, 33, 22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17, 19, 20, 34之1, 37, 37之1, 44之1, 47, 214條

增訂第34之2條

刪除第21至23, 21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69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4之1, 172條

刪除第8, 34, 17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條   (土地定義 )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二條   (土地分類 )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三條   (執行機關 )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四條   (公有土地 )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五條   (土地改良物 )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六條   (自耕定義 )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第七條   (土地債券意義 )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施行法之制定 )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章 地權

第十條   (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 )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他項權利設定 )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項,依民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復 )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十三條   (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取得 )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三章 地權限制

第十四條   (不得為私有土地 )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不得私有之礦 )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十六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十七條   (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人之土地 )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十八條   (平等互惠原則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十九條   (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   (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 )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外人租購土地後之權利與義務 )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二十五條   (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二十六條   (撥用公地之手續 )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二十七條   (公有土地收益之處理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五章 地權調整

第二十八條   (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二十九條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 )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撘給土地債券。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之一

(刪除)

第三十一條   (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第三十二條   (耕地負債最高額之限制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 之二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創設自耕農場法律之制定 )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編 地籍

第一章 通則

第三十六條   (地籍之整理及其程序 )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之定義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制定 )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之一   (土地登記之代理 )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之定義 )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三十九條   (辦理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 )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條   (地籍整理之區域單位 )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四十一條   (登記之土地 )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土地總登記之分區辦理 )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第四十三條   (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二章 地籍測量

第四十四條   (地籍測量之辦理次序 )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四十四條 之一   (設立界標 )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地籍測量之執行與實施計畫之核定 )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四十六條   (航空攝影測量之主管機關 )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四十六條 之一   (地籍重測 )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四十六條 之二   (地籍重測之程序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四十六條 之三   (地籍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正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 )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之一   (地籍測量之委託 )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 之二   (費用 )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四十八條   (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 )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四十九條   (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 )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五十條   (登記區地籍圖之公布 )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五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之聲請人 )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五十二條   (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 )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五十三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土地公有登記 )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五十四條   (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五十五條   (登記事件之審查及公告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五十六條   (經裁判確認其權利後之登記 )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五十七條   (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明文件之制裁 )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五十八條   (公告期限 )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及起訴程序 )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六十條   (占有喪失 )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六十一條   (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之審判 )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第六十二條   (土地之公告及登記 )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六十三條   (確定登記之土地面積 )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六十四條   (登記總簿之編造及保存 )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土地總登記之繳納 )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第六十六條   (土地之公告及登記 )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第六十七條   (權利書狀費 )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六十九條   (更正登記之聲請 )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第七十條   (登記儲金之來源及用途 )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七十一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 )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七十二條   (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 )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七十三條   (聲請人及聲請期限 )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七十三條 之一   (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代管 )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七十四條   (聲請變更登記應繳付之文件 )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七十五條   (變更登記之審查及權利證明書之發給、註銷、註明 )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七十五條 之一   (法院囑託登記應優先辦理 )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第七十六條   (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第七十七條   (書狀費之繳納 )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免納登記費 )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第七十九條   (換補權利書狀應備文件 )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第七十九條 之一   (預告登記之原因及要件 )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第七十九條 之二   (工本費閱覽費之繳納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一章 通則

第八十條   (土地使用定義 )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第八十一條   (各種使用地之編定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八十二條   (使用地變更之限制 )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條   (使用期限前的使用 )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第八十四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之公布 )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五條   (使用地之命令變更 )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

第八十六條   (集體農場之面積及辦法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七條   (空地、及擬制空地 )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第八十八條   (荒地之定義 )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八十九條   (空地、荒地之強制收買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第二章 使用限制

第九十條   (城市區劃之預為規定 )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第九十一條   (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之劃定 )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第九十二條   (新設都市土地之徵收重劃及放領 )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九十三條   (公地使用土地之保留徵收及限制建築 )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第九十四條   (準備房屋之建築及其租金之限制 )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用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第九十五條   (新建房屋稅捐之減免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九十六條   (每人自住房屋間數之限制 )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九十七條   (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 )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九十八條   (擔保金利息之抵充及計算 )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九十九條   (擔保金額之限制 )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第一百條   (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 )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第一百零一條   (房屋租用爭議之調處及處理 )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   (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 )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第一百零四條   (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一百零五條   (租金限制之準用規定 )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第四章 耕地租用

第一百零六條   (耕地租用之意義 )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第一百零七條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 )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   (轉租之禁止 )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第一百零九條   (不定期限契約之擬制 )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一百十條   (地租最高額之限制 )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第一百十一條   (地租之代繳 )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第一百十二條   (預收地租之禁止及擔保金利息之抵充 )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第一百十三條   (地租之一部支付 )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第一百十四條   (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 )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第一百十五條   (耕作權利放棄 )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第一百十六條   (終止契約之通知 )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一百十七條   (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 )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第一百十八條   (留置權之限制 )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第一百十九條   (承租人之耕地特別改良權 )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第一百二十條   (耕地特別改良費償還之條件及範圍 )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耕地附屬物使用報酬之限制 )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一百二十二條   (業佃爭議之調處及處理 )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荒歉地租之減免 )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四條   (永佃權條文準用 )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五章 荒地使用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有荒地之勘測及使用計劃 )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有荒地之招墾 )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第一百二十七條   (私有荒地收買後之再招墾 )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第一百二十八條   (承墾人之資格 )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第一百二十九條   (承墾人之種類 )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第一百三十條   (承墾荒地面積 )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第一百三十一條   (實施開墾工作期間 )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未墾竣之處置 )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第一百三十三條   (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大規模公有荒地之開墾辦法 )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第六章 土地重劃

第一百三十五條   (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土地重劃之分配及補償 )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一百三十七條   (畸零狹小地之處理 )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重劃區內公共使用地之變更或廢置 )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重劃損益之補償 )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第一百四十條   (反對重劃表示之處理 )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土地所有人得共同請求土地重劃 )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新設都市土地重劃之時期 )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資料來源: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