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二)

第四編 土地稅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稅之課徵 )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土地稅種類 )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 )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土地稅之性質 )

土地稅為地方稅。

第一百四十七條   (課徵限制 )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第一百四十八條   (法定地價 )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一百四十九條   (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第一百五十條   (地價調查方法 )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第一百五十一條   (劃分地價等級與平均地價之計算 )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第一百五十二條   (標準地價 )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第一百五十三條   (標準地價公布時期 )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異議之處理 )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 )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第一百五十六條   (申報地價限制 )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第一百五十七條   (聲請照價收買 )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第一百五十八條   (法定地價 )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地價冊及總歸戶冊之編造 )

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第一百六十條   (重新規定地價 )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建物價值之估定時期 )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建物改良價值之估計方法 )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第一百六十三條   (增加改良物後價值之估計 )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一百六十四條   (改良物價值之評定公布與通知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一百六十五條   (聲請重新評定 )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重為估定 )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第三章 地價稅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地價稅之徵收方法 )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價稅率 )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地價稅之基本稅率 )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一百七十條   (累進課稅率 )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一百七十一條   (累進起點地價之擬核 )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 )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第一百七十三條   (空地稅之徵收 )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一百七十四條   (荒地稅之徵收 )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一百七十五條

(刪除)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第一百七十六條   (征收標準及方法 )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征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七十七條   (工程地區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期 )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征收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 )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第一百七十九條   (原地價及其調整 )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一百八十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 )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第一百八十一條   (增值稅率 )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徵收百分之八十。

第一百八十二條   (課徵之對象 )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第一百八十三條   (課征之對象 )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 )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一百八十五條   (建物課稅之稅率 )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征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第一百八十六條   (徵收時期及納稅義務人 )

建築改良物稅之徵收,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免稅 )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第一百八十八條   (不得徵稅 )

農作改良物不得徵稅。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免稅 )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徵稅。

第一百九十條   (土地改良物稅性質 )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免稅 )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二條   (私有土地稅減免之情形 )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一百九十三條   (災難或調劑期之減免 )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第一百九十四條   (保留徵收或不能使用之土地免土地稅 )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   (無法使用土地之免稅 )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第一百九十六條   (土地徵收或重劃之免稅 )

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一百九十七條   (自耕地及自住地之免稅 )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一百九十八條   (改良土地之免稅 )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一百九十九條   (繼續徵收 )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

第七章 欠稅

第二百條   (不依期完納之罰鍰 )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數額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二百零一條   (拍賣欠稅土地 )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

第二百零二條   (拍賣前之通知 )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百零三條   (展期拍賣 )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第二百零四條   (提取收益抵償欠稅 )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二百零五條   (欠稅之處罰 )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征罰鍰。

第二百零六條   (拍賣欠稅土地 )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   (準用規定 )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第五編 土地征收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百零八條   (土地征收之目的與範圍 )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二百零九條   (法定征收 )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第二百十條   (名勝古蹟之保存 )

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二百十一條   (聲請征收土地應証明之事項 )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征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第二百十二條   (區段征收 )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征收。

第二百十三條   (保留征收 )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第二百十四條   (保留徵收期間 )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二百十五條   (改良物一併徵收之例外 )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二百十六條   (對接連地損害之補償 )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第二百十七條   (殘餘地之一併徵收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第二百十八條

(刪除)

第二百十九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 )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二百二十條   (公用土地征收之限制 )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一條   (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數額及清償 )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時為清算結束之。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   (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 )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百二十四條   (土地征用之聲請 )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二百二十五條   (核准徵收後通知地政機關 )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二人以上聲請征收之決定 )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第二百二十七條   (公告與通知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二百二十八條   (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之備案 )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二百二十九條   (不聲請備案之效果 )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第二百三十條   (需用土地人之調查與勘測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工作之前提 )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告後移轉設定負擔等之限制 )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二百三十三條   (地價及其它補償費之發給 )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二百三十四條   (限期遷移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征收補償

第二百三十六條   (補償額之決定及負擔 )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二百三十八條   (改良物之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二百三十九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條   (保留徵收應補償之地價 )

保留征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征收時之地價。

第二百四十一條   (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 )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刪除)

第二百四十四條   (改良物遷移費 )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第二百四十五條   (改良物遷移費 )

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第二百四十六條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之遷移費 )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第二百四十七條   (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時之評定 )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資料來源: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