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 62號
【裁判要旨】
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裁判書】
理 由
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查再抗告人曾主張其係相對人所受理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相對人所屬執行法官於執行職務時,任將無當事人能力且未聲明參與分配而無執行名義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下稱中山稽徵所)列入分配表而為債權人,經其異議後,並於異議終結後仍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任意重行製作分配表、命其提出起訴證明及任意視為撤回異議之聲請,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致伊受有債權新臺幣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一元未能獲分配之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嗣於受敗訴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一號、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等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與該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縱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另有部分新事實之主張或新法條之引用,然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無非新攻擊方法,難謂其任引之法條為訴訟標的,仍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法院本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意旨,因而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 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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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95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244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第400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第486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國家賠償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