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清償與否之相關法律程序

惠博法律事務所-編輯部W

一、案例:

發票人甲簽發本票給乙,以支付貨款,執票人乙先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復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乙依據「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又甲向乙清償票款後,未將本票取回,乙持本票聲請許可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甲應如何救濟?

二、擬答:

(一) 執行法院之處理:

1、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同一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先後取得兩個以上之執行名義者,謂之執行名義之競合。債權人可擇一適用或以新舊執行名義同時聲請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若債權人有重複受償之虞者,債務人可主張執行名義之實體債務已有消滅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以排除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2、若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例如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調解、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因其已具備既判力之確定效果,故債權人無須提出本票原本。

3、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二)甲之救濟:

甲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於取得裁定後提供擔保金停止乙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玆救濟之。

三、相關法規:

票據法

第123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

第4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第14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第16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第18條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