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案件事實
原告與被告周O輝合夥共同創立被告大O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O公司),而由原告擔任被告大O公司創業之代表人,嗣於民國90年8 月16日兩造約定合夥登記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5 房屋做為辦公室及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等兩種用途用。詎料,被告周O輝卻逕自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大O公司名下,顯然損及原告之權益頗鉅。後經原告異議,被告周O輝即稱會於公司經營穩定之後,再將系爭房屋恢復登記於兩造共有之名下。然而於公司穩定之後,被告周O輝卻逕自透過會計師而將被告大O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周O輝。嗣後竟將應變更系爭房屋名義之事推托至今,明顯侵害原告於系爭房屋共有之所有權,惟被告最近卻有意將系爭房屋轉賣出售。準此,更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得失,產生不安之狀態,而認有提起本件確認原告有2 分之1 房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以排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固有確認之利益而提起本訴。
二、勝訴關鍵
觀諸原告陳報之系爭建物及土地謄本,其上載明系爭建物及土地係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訴外人黃琬筑名下,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訴請確認原告享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原告陳明原告及被告周O輝皆為被告大O公司出資股東,僅以口頭人格約定,則原告是否確有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有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基礎,亦有疑義。是以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相關法規
(一)民法第667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