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一)

第 421 條(租賃之意義)

I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II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之方式)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22-1 條(地上權之登記)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423 條(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交付及合用之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424 條(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一、意義

(一)租賃為契約:繼續性的契約,未履行前可解約(溯及締約時無效),如已履行,祇能終止(已履約部分仍有效,向止約後之未來不生效力)。

(二)一方以物租予他方用益:

1、動產、不動產;主物、從物;消費物(以非消費方式使用)、非消費物;特定物、種類物;將來之物亦可為租賃標的。

2、物之一部出租:可(例如地下室各個停車位出租、房屋一部出租)。

3、使用租賃(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變更租賃物之性或毀損其形體而加以利用)與收益租賃(收取租賃標的物之然孳息或天然孳息)。租賃可有使用租賃、收益租賃、用益租賃。

4、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例如經所有人授權而以被授權人名義出租),故可出租他人之物:指以自己之名出租他人之物,若以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名義出租,則為無權代理問題,非為出租他人之物。

二:性質

有名、債、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繼續性。

三、租賃效力:

(一)、對出租人之效力:

1、交付租賃物(移轉占有)之義務:除有特別約定外,出租人有先交物之義務,不得以之與租金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交付前,承租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租。→出租人不交付時,可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承租人可解除契約

2、租賃標的物須保持持用益狀態之義務:

在租賃期間內均應保持:

(1)有違者,承租人可減租或止約(423、435、436);

(2)第三人侵害時:出租人怠於行使767時,承租人可代位;承租人亦可行使926,但承租人不可再向出租人請求交付(因已交付)。

3、修繕義務

4、瑕疵擔保義務:

(1)權利瑕疵擔保責任:437。準用買賣規定→但因租賃為繼續性契約,故買賣中所用「解約」,在租賃中應為「終止」。

(2)物之瑕疵擔保﹕

(a)準用買賣規定

(b)住居租賃之特別終止權:424

5、繳稅捐及費用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