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59號民事簡易判決
    
【案例事實】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該2張支票,係於87年間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該案在87年3月20日確定,
且該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係「85年6月25日」及「85年2月底」,原告至87年間才提起另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號給付票款訴訟,依票據第2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早已經過1年,該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依民法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所持據以作為執行名義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於87年3月20日已確定,
故該執行名義判決於92年3月20日即早已時效消滅,而被告陳貴女直到100年3月8日才聲請補發上揭判決書,並於100年
3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00 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判決書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既已經取得
時效已消滅抗辯權,故原告得依法拒絕給付,原告並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對被告表示
消滅時效之抗辯及拒絕給付,則被告不得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裁判摘要】
(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民事執行程序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陳
    貴女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
    事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100元,及自
    民國8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該案中原告(即本件被告)起訴之請求權依據為:「原告持有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本於票據關係提起訴訟。」
    該民事判決於87年3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0年4月8日持前開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民事執行卷
    查明屬實。參酌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亦陳述:「係基於票款請求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
    是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票
    據請求權,該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為票據債權,被告亦非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提起訴訟,被告辯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借款債權,時效應為15年云
    云,尚難憑信。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時
    效,自前開確定判決即87年3月20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則系
    爭票據債權之時效期間至92年3月19日完成。
(三)、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
    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
    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
    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
    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0 年
4月8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均不生消滅時
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故原告於系爭票據債權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因此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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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144條第1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第146條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