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時報2012.1.12/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將海砂屋賣給他人,經發現後雙方打官司,法院判決賣方要原價買回,賣方隨後又將房屋出售。由於在兩年內交易不動產,符合奢侈稅規定,財政部說,仍必須繳交奢侈稅。
但此種狀況下,奢侈稅課稅期間如何計算引發爭議,財政部昨日發布函釋指出,賣方持有期間的計算,准將賣方原持有該海砂屋期間,與買回完成移轉產權登記後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賦稅署副署長蕭村村說,這如同「銷貨退回」的概念。官員表示,也就是該房屋在那次移轉期間(產權登記在原買方的期間),不計算在課徵奢侈稅的課稅期間。
此件由國稅局向賦稅署陳報的海砂屋(即氯離子含量逾國家檢測標準值)課稅爭議案,賦稅署發布的函釋,僅是「個案」認定,函釋內容不能視為「通案」辦理。
賦稅署官員表示,有關「物有瑕疵」的部分,財政部正通案考慮中,海砂屋案的函釋,並不適用其他諸如幅射屋、凶宅等瑕疵情況。因此,房屋買賣中發生瑕疵糾紛時,仍需作個案判斷。
根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持有期間應依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的期間。
不過,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賣方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應負擔保責任者,買方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官員說,因此,已出售房屋如有瑕疵,經雙方協議解除契約,由賣方買回,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在原所有權人名下,如果再出售時,就必須依奢侈稅規定課稅。
【相關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民法
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5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
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
第356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357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358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
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
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