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案件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包訴外人三峽清水祖師公委請施作之照明暨電氣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購買含稅總價新臺幣300萬50元之燈具,後再向被上訴人追加購買含稅總價111萬3,126元之燈具,伊已將被上訴人購買之燈具如數交付,使用在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兩造於買賣價金300萬50元部分,協議減價為30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之270萬元,餘款30萬元迄未給付,因保固期間已屆期,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該保固款。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三峽清水祖師公驗收完畢,並已領得追加工程款132萬6,276元,是項追加工程,乃因三峽清水祖師公希望能增加亮度而主動追加,款項內容即為被上訴人向伊追加購買燈具之價款111萬3,126元與施工工資之加總,被上訴人自有給付此追加款之義務。
二、勝訴關鍵
(一)依證人證詞足認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由上訴人製作具有相當品質即亮度足夠且不會過熱之燈具,兩造間之契約係著重在特製燈具之完成,以完成系爭工程,應認具有承攬之性質。
(二)上訴人雖有按契約約定提供燈具產品,惟提供之燈具不具約定之品質而具有過熱之情形,經上訴人更換後,雖未過熱但出現亮度不足之情形,仍未符合亮度足夠且不過熱之品質要求,確具有瑕疵,故有追加部分之燈具,以提高亮度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為修補未具有原定品質之瑕疵,而非訂立追加訂購燈具之買賣契約。
(三)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亮度夠且不過熱之燈具,故就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燈具做更換,並追加燈具以符合亮度之需求,應認上訴人係就瑕疵部分修補,並非另外就追加部分訂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未能就追加部分有買賣契約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追加之買賣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三、相關法規
(一)民法第490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二)民法第492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