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標的物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給付不能及危險負擔移轉

102年司特四等民法概要第一題

甲為A屋所有人,於102年5月5日出售該屋給乙,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交付房屋。嗣後A屋於同年5月7日因丙之過失,引發火災而焚毀,並乃賠償甲B屋一棟。試問:甲、乙及丙間的法律關係如何?若A屋已於5月6日交付於乙占有,有無不同?

(一)甲、乙及丙間之法律關係:

1、甲乙於102年5月5日簽訂A屋之買賣契約,惟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屋仍為甲所有,乙僅係因該買賣契約而取得請求甲交付A屋之權利。嗣後A屋因丙之過失而焚毀,該屋即陷於給付不能,此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甲乙任一方,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甲免移轉A屋之給付義務,乙依同法第266條,亦得免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2、甲為A屋之所有權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另依民法第225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因前項之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故乙得不依第225條第1項及226條第1項免為對待給付義務,而選擇給付價金後請求甲移轉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B屋。

(二)若A屋已於5月6日交付於乙占有,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1、若A屋已交付於乙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故乙雖尚未取得所有權,惟因系爭標的物已交付於乙得支配之範圍,其有保護保管之可能性,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標的物滅失之不利益。

2、故若A屋已於5月6日交付於乙占有,嗣後A屋於5月7日遭丙焚毀,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以仍應給付價金,乙不但仍須給付買賣價金,且不得請求甲交付房屋,惟乙仍得依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向甲請求交付B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