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案件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系爭火災事件,火勢延燒毗鄰伊所承租之系爭受災房屋,造成伊放置於該房屋內物品幾乎全數毀損。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任意閒置系爭房屋,未經常巡視,大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顯有欠缺,自應賠償伊因系爭受災房屋被燒毀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77萬0,08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訴人則稱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菸蒂非工作物之成分,系爭火災事故自與系爭房屋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勝訴關鍵
(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參,系爭受災房屋確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件而受有損害,系爭受災房屋物品之損害與系爭火災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即甚明確。
(二)系爭房屋周遭有遊民出入,卻以建物存記、地籍測量、公共通行,及請求員警加強巡邏之詞為辯,未再為其已採取適當之管理監控措施,並防止宵小入內引發火災之證明,自無從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無欠缺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認定。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火災事件係因第三人丟棄煙蒂所致,與系爭房屋無關,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無庸負責云云,惟外人得隨時進入系爭房屋已經認定如前,顯見系爭火災事件係上訴人之管理欠缺與第三人擅自侵入丟棄煙蒂之不法行為相結合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業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自乏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相關法規
(一)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1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