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案例事實
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基隆港務局承租基隆港西三十一、三十二號卸煤碼頭(下稱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伊僅須依煤炭裝卸量按每公噸新台幣(下同)十五點一四元計付承租管理費,詎基隆港務局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伊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另向伊收取按每公噸二十八點二六元計付之散雜貨裝卸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調降為每公噸九點四二元,此項超收之管理費,屬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72,423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各期金額自利息起算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勝訴關鍵
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上訴人係主張其向基隆港務局承租系爭碼頭,基隆港務局違約額外向其收取系爭管理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基隆港務局返還。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本件屬公法上爭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可議。
三、相關法規
(一)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
(二)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