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公所未請路燈受有電費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一、案例事實
臺電表示從民國九十九年開始普查,有公所的有帳路燈只有七百八十八盞,無帳路燈卻多達兩千四百多盞,平均每四盞路燈中就有三盞是無帳路燈,鄉公所不可能不知情,因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鄉公所求償。對於無帳路燈,鄉公所主張,那些路燈是由民代或民眾自行增設,是所謂的「選舉路燈」,與鄉公所無關。

二、勝訴關鍵
鄉公所是用電的維護機關,卻未依規定申請路燈,而涉嫌私接兩千四百多盞路燈成為「無帳路燈」,確係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電費之利益,導致臺電受有損害者,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而且證據顯示不論是有帳還是無帳路燈,其外觀、式樣、使用燈泡、附掛方式、連接輸電線路等完全相同,顯然是依同一標準安裝,就算無帳路燈是他人設置,在路燈損壞後,鄉公所就不應續裝新的燈泡,否則如同刑法第323條的竊電行為。

三、相關法規
(一)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